首页 > 取费标准>新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收费〔2017〕1402号
伊犁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规范我区律师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司法厅
2017年10月26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注册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禁止以上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的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及有利于律师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不适用于代理诉讼类的律师服务收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法律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诉讼案件除外)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书面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以及提供异地办案的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当事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书面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结算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或在协议中未明确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应与委托人协商,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十八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显著位置和《新疆收费管理信息网》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政策依据和收费减免范围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自身职能,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给予查处;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自身职能,引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觉规范自身收费和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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